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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防疫|吉林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法律知识

信息来源:省局     时间:2020-03-02

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吉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判疫情形势,部署疫情处置工作。省政府成立吉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统筹调度全省疫情防控工作,每日一会商、每日一报告,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疫情联动处置机制,集中全省最优质的疫情防控资源及时处置各类情况。

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处于关键时期,我省疫情防控工作正在有序开展,各项防控措施正有序有力有效落实。省司法厅党组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张毅厅长多次主持召开会议,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全面部署,要求坚定不移地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坚决打好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为贯彻落实厅党组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能作用,方便人民群众了解疫情防控法律知识,全力配合政府做好各项应急防控措施,吉林省律师协会组织吉林省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成立防控疫情法律服务小组,在省司法厅、省律协的指导下,收集整理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全省人民众志成城、戮力同心,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一、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及法定职责、权力。 


1.中央人民政府在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部署了哪些工作? 

答:2020125日,习近平主席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会议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成立了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分类指导各地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2.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哪些应对方法? 

答: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 


3.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重要机制是什么? 

答:“联防联控”是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重要机制。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组织群众、凝聚群众,构筑群防群治的严密防线。加强有关药品和物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医护人员安全防护工作,加强市场供给保障工作,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加强社会力量组织动员,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4.在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面前,个人应该牢记的防护手段有哪些? 

答:避免扎堆或面对面就餐,避免就餐说话;出行佩戴口罩,谈话保持适度距离;办公场所或住宅要经常通风;勤洗手;对手机、门把手、电梯按钮、文具、椅子、鼠标键盘进行消毒。

 

5.阻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什么要进行国际合作? 

答:疫情不分国籍,自中国境内发现新型冠状病毒以来,目前已在日本、韩国、新加坡、美国等地陆续发现新型冠状病毒的感染者,所以要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疫情信息,回应境内外关切,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疫情,加强合作。全力应对,共同维护地区和全球卫生安全。 


6.什么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响应的内容是什么?会对我们的生活有什么影响?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共分为4级响应,一级响应是最高级別,意味着发生了特别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启动一级响应后,省级指挥部以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指挥,组织本行政区內紧急处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调各部门,调集物资、交通工具,划定控制区域,宣布疫区范围,对疫区采取疫情控制措施,例如停止集会、演出、停工、停业、停课,征用房屋和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流动人口管理、交通卫生检疫、信息发布、组织群防群治和维护社会稳定,防范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等违法犯罪行为。

作为公民,应当响应并遵守政府的号召和要求,积极配合防疫相关响应措施。

 

7.吉林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2020125,吉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主要内容如下: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在国务院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工作。

()每天收集、评估、报告、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强制控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流动人口管理:加强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来往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等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信息发布: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

()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8.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制有哪些?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了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制,具体如下:

(一)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9.近日,党中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哪些重要部署? 

答:20201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李克强主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进一步研究疫情防控形势,部署有针对性加强防控工作。

会议指出,127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积极作用作出重要指示。中共中央就此专门发出通知。当前疫情防控正在全面推进,防控力度持续加大,但疫情仍处于扩散阶段,局部地区有迅速上升趋势,形势复杂严峻。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通知精神,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尽最大努力、采取更科学周密措施遏制疫情扩散蔓延态势,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守护好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会议强调,当前疫情防控要系统周密、抓准关键。进一步加强湖北省和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全力救治患者,努力降低死亡率,加强武汉周边病例较多地市重症病例救治力量。各地要提高分散接诊、集中收治能力,将重症病例集中到综合力量最强的医院。加强社区和农村疫情防控。

会议指出,要迅速组织医用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药品等生产企业复工复产。统一接受和分配国内外捐赠。切实加强生活必需品供应,协调保障重点地区蔬菜等供应,执行紧急运输任务车辆优先通行、免费通行。

会议指出,要切实做好节后人员返程疫情防控工作。进行错峰疏导,指导有关单位允许来自疫情高发地区人员、非紧迫工作岗位人员适当延期返程,对高风险人群延长居家留观时间。湖北等疫情相对严重省市可依法经国务院批准,采取适当推迟开工开业开课等必要措施。

会议要求,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要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完善日例会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紧迫问题,及时协调调度防控所需医护人员、医用物资和居民生活必需品等,统筹增加相关物资进口。 


10.国务院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2020124,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从即日起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面向社会征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防控不力、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问题线索,以及改进和加强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督促有关地方、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缓报、瞒报、漏报疫情,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线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将直接派员进行督查,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11.吉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有哪些权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摘录如下: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吉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小组作为突发疫情防控应急指挥机构,具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力,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如下: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停工停业、停课;

()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13.在什么情况下、谁有权宣布某地为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14.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哪些监督管理职责? 

答:《传染病防治法》详细规定了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如下: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査;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15.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答: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具体如下: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四)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五)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六)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关于新型冠状病毒防治所涉法律问题 


16.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法定传染病? 

答: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国家卫健委于20201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17.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如何报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18.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9.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遇到或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时,该怎么办? 

答:应当立即通知乘务员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对病人采取治疗或隔离措施,要与病人保持一定的距离,佩戴口罩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方法将面部遮挡,不要直接与病人面对面对话,不要恐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0.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如果不服从管理时,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21.因卫生资源不足,采取腾出医院、转运普通病人、普通病人救治力量不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责任? 

答:医院转运普通病人,源于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命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辖区内调配卫生资源,以便有效控制疫情。这些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政府在不同的紧急状态时期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以及公民在紧急状态时期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总的来说,我国在紧急状态立法领域是有法可依的。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情况医疗机构可以“紧急状态”主张免责。

但也要注意,在明确“紧急状态”的同时,还要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设定底线。没有底线,就会造成公民权利很容易在紧急状态时期,遭受各方面的侵害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有效救济。因此,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合理之注意义务,如病历资料搞错,打错针、用错药,而导致转运患者受到损害,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疫情期间,因隔离、治疗引起的劳动法方面的问题 


22.春节延长假期的性质如何进行认定? 

答:1.非法定休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春节放假三天。本次春节假期中仅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法定节假日。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不能安排补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规定如不能休假的职工应安排补休,此规定看出延长的假期非法定休假日。

2.属于休息日:22日本就是周日,属于休息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规定,当前防控新冠肺炎,就属于在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由此形成的休息时间,应该属于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131日和21日属于休息日。 


23.用人单位可否因疫情防控强制安排职工加班? 

答: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四十二条和《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的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强制安排职工加班,职工必须服从。 


24.疫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哪些影响?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的规定,对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如需裁减人员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5.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康复前是否可以上班? 

答:绝对不可以,本病是法定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和控制,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疾控人员要求隔离观察或治疗。对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隔离。当事人不配合疾控措施,可能面临行政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26.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答: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于20201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7.年休假与春节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年休假是否顺延? 

答:应当顺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故年休假与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年休假应当顺延。 


28.解除隔离观察或者已治愈出院后,员工要求继续休息的,休息期间如何支付待遇? 

答:1.若员工能够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如果尚在其医疗期内的按医疗期待遇支付。如果已经超出依法计算的医疗期,按事假处理;

2.若员工不能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则不能按病假医疗期给付待遇,仍按事假处理。事假是否发放工资,以及是否批准事假是企业用工自主权,可以不给付待遇。

 

29.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如何应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一方面我们建议有关争议的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关注疫情防控的状况,及时在争议解决的时效期限内提起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对已经提起的仲裁诉讼,可与法官、仲裁员等保持沟通,及时申请延期并跟进开庭信息。 


30.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密切接触人员在政府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然是乙类传染病,但是依法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所以,如果政府实施强制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由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被隔离期不算旷工,由所在单位发放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1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31.在被隔离期间,如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隔离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终止。 


32.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离期间或被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答:如前所述,劳动者处于隔离期间内,视为正常出勤,不应当计算在医疗期内。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33.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劳动者不能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上班的职工,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

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34.企业能提前复工吗?企业未经批准就复工,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涉及城乡运行、疫情防控、生活必须及重要的国计民生的行业可以,其他企业不能提前复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文件,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21日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学校开学和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的通知》。这些延迟复工的文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供煤、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其他各类企业不得早于本地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即20202924时前复工。

企业面临通报批评、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判处罚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风险;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面临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限徒刑等法律责任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承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5.我国如何规定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疫情中的劳动保险? 

答: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当前疫情防控中冲在最前线的人,国家最新文件规定:1、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国家要求严格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四、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问题 


36.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规定了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储备与供应、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必须采取的技术措施。

做到“两熟知、两能够”,即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该标准还要求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所有商业企业都应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公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对旅客姓名、来源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为旅客提供早晚体温监测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 有条件的,要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人员提供单独就餐区域。旅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此外,针对本次疫情,铁路、航空运输和部分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针对疫情地区和确诊、疑似患者及密切同行人员及时推出了相应退改费用减免措施。交通、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相关行业组织、经营者以及平台经营者,在特殊时期更应严格履行法定责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相关消费者合理诉求,减少各方损失。相关行业组织也应起到加强监督、依法维权的作用。

 

37.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38.如何保障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相关药品、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答:《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三十二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39.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40.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如何解决? 

答:2020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按照该通知第二十条关于灵活妥善调整企业信息披露等监管事项的规定,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430日前披露。 


41.受疫情影响,公司推迟或取消已通知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首先,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一般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其中,鉴于不得变更已确认的股权登记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决定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注意结合当地工作日安排,合理确定延期的会议召开时间。

其次,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应按照各自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执行。

 

42.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公司董事任期届满,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会议对董事进行换届的,如何处理? 

答:《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43.公司解散或清算时,公司债权人若在疫情期间无法及时主张债权,公司恶意处置资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权利如何救济? 

答:可事后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4.公司在疫情期间的与救灾有关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公司在发生疫情期间与救灾有关的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45.国有企业可否捐赠? 

答: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三条,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另查询,《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大额捐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集团总部应当制订和完善对外捐赠管理制度,对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对外捐赠事项的管理部门,落实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对外捐赠审核流程;要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承受能力,明确规定对外捐赠支出范围,合理确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捐赠支出限额和权限;应将日常对外捐赠支出纳入预算管理体系,细化捐赠项目和规模,严格控制预算外捐赠支出,确保对外捐赠行为规范操作。

 

46.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7.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某类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不小的影响,比如旅行合同、运输合同、租赁合同等,此次疫情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如果解除合同,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当前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作出规定,但参照“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可得出,因不可抗力而免责,需要满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两个条件。

所以结合到当前疫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而定,如果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则应当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比如武汉封城后,导致乘客无法出行,则与车站或者航空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乘客可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全额退票。但如果只是对合同履行造成部分影响,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

 

48.娱乐场所经营者因停止经营可以不向场地所有者支付租金吗?餐厅的业主因食客骤减可以要求房屋所有者减免房租吗?又或者,娱乐场所和餐厅的经营者是否可以改变他们支付租金的期限? 

答: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如果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缔结的基础丧失,并进而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发生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就是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具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要看不可抗力是如何影响合同的。

政府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布停业禁令,禁止某些行业继续营业,如果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经营场地是租赁场地,那么该经营者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他不解除合同,是否可以选择不支付当期租金或减少当期租金?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租赁合同的目的是营业,而营业被禁止,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应当允许承租人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不解除合同,则意味着他愿意承担风险,其不支付当期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这样将使不可抗力引起的风险完全由出租人承担,而出租人可以继续履行其提供房屋的义务,造成不公平结果。但我们认为可以适当减少租金,一方面可以使得承租人以比预期较小的代价保留租赁权利,另一方面也使得出租人获得比合解除后空置房屋较好的结果。

 

五、相关法律责任 


49.我国是否允许野生动物非法猎捕、交易? 

答:我国疫情防控应急响应内容强调,禁止野生动物非法猎捕、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严历处罚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对于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明确为违法行为,不得违法交易。

 

50.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5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哪些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如何处罚?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如果符合其他情节,也可能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刑法》相关条文如下: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3.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过程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有哪些?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务人员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54.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55.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或者疑似患者,有故意传播传染病,或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应当按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6.在疫情防控期间,若有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医用卫生材料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止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次性医用口罩、一次性医用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医用卫生材料均如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中的医疗器械,若个别商家以次充好,或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均应收到严厉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7.在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期间,对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法律规定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58.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答:若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59.在疫情防控期间,若发现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0.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推销可以防控传染病商品、服务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61.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法律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某甲已构成数额巨大的诈骗犯罪。《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63.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诊疗,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交叉感染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4.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65.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贪污、挪用救灾等款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依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66.对影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责任? 

答:需要响应的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起诉侵害单位或个人。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后,网络上、微信上经常出现近期有武汉旅居史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在老乡群、同学群之间传播,里面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亲属关系等信息。这种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什么法律责任? 

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犯罪主体是指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者、保管者。如果我们单纯恐慌疫情、规避疑似感染者转发相应信息则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所以,为了尊重他人人身权利,我们要杜绝这种行为。

 

68.由于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防控措施,导致诉讼主体无法进行正常的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怎么办?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时效的法律主要规定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69.因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防控措施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而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如何处理? 

答:《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我国实践、国际贸易惯例和多数国家有关法律的解释,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等。在重大疫情防控过程中,政府部门采取的征收、征用、交通管制等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70.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答:主要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刑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专利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时参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及相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等,这其中包括了民事、行政、刑事各类法律规范。 

 

参与人员: 

吉林省律师协会会长 王 哲 

吉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 孙晓标 

吉林省律师协会副秘书长 杨文锋 

吉林省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曹英雪,刘轶琼 

吉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服务组:

马丽敏,王子臣,郭铸满,乔俊良,孙柏松,宋阳,朱宏亮,宗丽娜 

吉林省律师协会民事法律服务组:

许可红,索立军,肖金波,李闵,常莉明,孙萌 

吉林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服务组:

马力,于英新,孙奥博,刘艳,路永红,林兆龙 

吉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律服务组:

姜艳芳,荣亚萍,刘颖,刘艳驰,黄鹏 

吉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服务组:

陈秀丽,陈朝,计红军,李春琳,刘京松,张彦 

吉林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服务组:

高强,刘彦丽,林海军、郭晓杰、张亮 

吉林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服务组:

宁宁,张树波,张家玮,李娜,王俊丽 

吉林省律师协会农村法律服务组:

屈春雷,莫长军,李伟,关鑫 

吉林省律师协会信访法律服务组:

张龙,王颖,扈玉海,高璐,熊伟,马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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